人身保險常見爭議案例分析

本會於109年1月18日上午9時至12時,邀請政治大學葉啟洲教授至本會會館,講授「人身保險常見爭議案例分析」,當日座無虛席。

鑒於我國民眾之保險觀念已較過往進步,多半有購買商業保險,實務上給付保險金之爭議案例,也與日俱增。

首先,就「據實告知義務」部分,講座指出保險法第64條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新規定為「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相較於舊法「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之規定,新法文義似不區分故意或過失。然從修法目的係為保障要保人之立場,應限縮於故意遺漏不為說明,並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5年評字第562號案例,認「修正後之保險法第64條…應排除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保險人之契約解除權。」而就告知義務下常見之因果關係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案例中,過往以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見解為例,認要保人之舉證責任「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連,證明其必然性」;就保險人部分「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但嗣後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認「應認該關聯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另就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等情,如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契約解除權期間,則保險人可否援引民法第92條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採否定見解,理由略為「保險人於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將使保險法第64條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形同具文,顯非適宜。」然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則持肯定見解,認「保險法告知義務之規定解釋上不應排除民法有關詐欺規定之適用。」另就要保人於兩年內發生保險事故,但卻故意待至簽約起兩年後始請求給付保險金,此時保險人可否主張因延遲通知保險人保險事故之發生,致其喪失保險法第64條解除權,而依保險法第63條請求損害賠償?台中高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認「故意拖延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經過2年後始起訴請求理賠,益見被上訴人係藉由惡意拖延行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方法以獲取保險金,其權利之行使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否強制執行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認「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採可為強制執行之立場。

講座引用諸多實務見解以及其研究之學術意見,以幽默風趣、深入淺出的方式,介紹保險法上重要的案例,對於道長日後處理保險法相關案件,必有長足助益。(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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